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-申請清算的程序

一、申請債務清算的程序

1、前置協商程序(消債條例第151條、第152條、第153條)
2、債務人聲請清算(消債條例第80條)
3、法院為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(消債條例第6、8、16、33、53、54、82條)
4、法院為是否認可分配表之裁定(消債條例第122條)

二、申請債務清算之效力

1、免責裁定
(1)原則: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法院應為免責裁定(消債條例第132條)
(2)例外:得為免責之裁定
a.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情節輕微者((消債條例第135條)
b.不免責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仍繼續清償使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(消債條例第141條)
c.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仍然繼續清償債務,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償額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(消債條例第142條)

2、不免責裁定
(1)對於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,其償債比例過低(消債條例第133條)
(2)債務人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或有故意規避債務之不誠實、投機或違法行為(消債條例第134條)

3、撤銷免責裁定:自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,發現債務人有不依不正方法受免責者(消債條例第139條)

4、申請債務清算之效果:免責裁定確定時,除別有規定外,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。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、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,亦同。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、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。(消債條例第137條)

5、復權:(消債條例第145條)
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:
(1)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
(2)受免責之裁定確定
(3)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,未因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
(4)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

三、聲請債務清算程序債務人未經裁定復權前,不得擔任之職務

1、依五大類區分
2、不得擔任之121種職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