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-申請更生的程序
一、申請債務更生的資格
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前項債務總額,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,以命令增減之(消債條例第42條)。申請重生清算的申請資格
二、申請債務更生的程序
1、前置協商程序(消債條例第151條、第152條、第153條)
2、債務人聲請更生(消債條例第42條、第43條、第46條)
3、法院為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及債務人是否提出更生方案(消債條例第16條、第33條、第53條、第54條)
4、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擬制可決(消債條例第59條、第60條)
5、法院為是否可更生方案之裁定(消債條例第66條、第76條)
6、法院逕為認可(消債條例第64條)
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,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,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:
(1)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。
(2)有前條第一項各項情形之一。
(3)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,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,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。
(4)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,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。
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,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,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。
三、申請債務更生之效力
1、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:當然免責(消債條例第73條)
(1)原則:
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,對於全體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。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,該借款債權人受並受拘束;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、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,亦同。(消債條例第67條)
(2)例外:
a.消債條例第68條: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。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b.消債條例第71條: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、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,不因更生而受影響。2、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:
(1)可歸責於債務人(消債條例第74條)
a.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。
b.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。
(2)不可歸責於債務人(消債條例第75條)
a.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延長清償期限(上限2年)
b.若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,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,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,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。
c.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。